(2019)沪0120刑初5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某,男,1992年7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9]1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6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祝某某与陶建建、曹动、余福林(均已判决)等人在本市奉贤区金汇镇金闸公路XXX号金汇广场2楼银河酒家内就餐。陶建建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推搡,后被告人祝某某、陶建建、曹动及余福林持啤酒瓶、饮料罐等殴打被害人刘某、许某某,致刘某头皮创、许某某头皮创、面部软组织创、面部软组织挫伤及右眼挫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刘某、许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祝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余福林、陶建建的供述,被害人刘某、许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汤某某的证言,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祝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亦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且在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祝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4日起至2019年7月3日止。)
二、退赔款人民币一万元发还被害人刘某、许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艳华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