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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20刑初5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呼某某。
  被告人孙某某。
  被告人蒋某。
  被告人邹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9]1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呼某某、孙某某、蒋某、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呼某某、孙某某、蒋某、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5月20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呼某某以其女友被顾某某殴打为由,将顾某某约至本区南桥镇八字桥路二严寺附近。随后,被告人呼某某伙同孙某某、蒋某、邹某某、刘良波(已判刑)至二严寺附近对被害人顾某某实施殴打,致顾某某右尺骨下段骨折构成轻伤,右面部裂创、左上肢及左下肢局部软组织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呼某某、孙某某、蒋某、邹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呼某某、孙某某、蒋某、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同案犯刘良波的供述,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呼某某、孙某某、蒋某、邹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一处轻伤、三处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呼某某、孙某某、蒋某、邹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经济损失已获得赔偿,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呼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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