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20刑初516号 (2)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呼某某、孙某某、蒋某、邹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万剑峰
书 记 员 王 溢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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