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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20刑初5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
  辩护人李国兵,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三部刑诉[2019]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辩护人李国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梁某某在经营上海益康混凝土有限公司期间,拖欠被害人李某某、杨某某、万某某、毕某、徐某、余某某、罗某某、陈某某、孙某某、袁某某、谢某某、张高华等12名工人的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192770元。2015年8月,被告人梁某某离开上海并更换手机号码以逃避支付工人的劳动报酬。2015年11月23日、12月1日,经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两次责令支付,被告人梁某某仍不支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杨某某、万某某、毕某、徐某、余某某、罗某某、陈某某、孙某某、袁某某、谢某某、张高华等工人的陈述,证人黄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借条,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举报登记表、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通知书、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通知书、履行责令改正告知书、照片、短信记录、营业执照、调查笔录,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梁某某有坦白情节,且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支付了拖欠的工人工资,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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