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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20刑初4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
  被告人刘甲。
  辩护人张驰强,上海逾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9]10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刘甲、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刘甲、范某某及辩护人张驰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2月11日晚,被告人程某、刘甲、范某某在本区南桥镇解放东路XXX号金色大帝KTVV3包厢内,酒后因费用问题与被害人马某等人发生争执,继而对马某等人实施殴打,致马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马某因外伤致头皮血肿,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刘甲、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刘乙、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刘甲、范某某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程某、刘甲、范某某有坦白情节,且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2日起至2019年6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刘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2日起至2019年6月11日止。)
  三、被告人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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