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9)沪0120刑初4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9]10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1日6时21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冀J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XXXXX挂)沿沪杭公路行驶至本区航南公路沪杭公路口由北向西右转时,与沿沪杭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骑悬挂“上海3592747”号牌电动自行车的顾玉正相撞,致电动自行车受损、被害人顾玉正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刘某甲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乙、卫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犯罪后,被告人刘某甲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发后,被告人在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万剑峰
书 记 员 王 溢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