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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20刑初4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9]10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2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至本区金汇镇大昌中路XXX号处,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周某的台铃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13元。
  当晚,被告人吴某某又至本市浦东新区惠南镇黄路社区团结村XXX号院内,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郑某某的绿超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3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郑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路面监控视频,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害人经济损失均未挽回。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7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吴某某退赔被害人周某人民币八百十三元、郑某某人民币七百三十六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万剑峰
书 记 员 王 溢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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