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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20刑初4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3,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奉贤区。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9]1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3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3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至2019年2月16日,被告人王某3趁夜晚无人注意之机,多次在本区南桥镇运河北路1351弄105栋005号车库处,将晾晒在外的内衣裤窃走。
  2019年1月31日晚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3途经本区南桥秀南路南亭公路处的洗车场时,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李某1放置在轿车引擎盖上的包窃走,内有现金人民币2400元及价值人民币730元的OPPOR11PLUS手机一部等物。案发后,手机已调取并发还被害人。
  同年2月19日,被告人因一般违法行为接受调查时,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1、李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制作的调取证据及发还清单、南桥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经查,被告人因一般违法行为被盘问时,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本案大部分损失未挽回。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3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9日起至2019年7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3退赔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二千四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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