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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20刑初3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指定辩护人盛琬刚,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9]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盛琬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30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区奉城镇西街46号暂住处听到门外其妻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即出门与金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殴,被人劝开后,被告人张某某回暂住处拿菜刀返回,持菜刀用菜刀刀背将被害人金某某右手砍伤,致使被害人金某某右第一掌骨基底部粉碎性完全性骨折、右第五掌骨不全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金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某、邵某某、郭某、苏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门急诊病历本,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前科劣迹材料、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但不宜适用缓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华社光
审 判 员 曹国强
人民陪审员 张山丽
书 记 员 王 溢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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