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20刑初2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刁某某,男,1998年4月6日出生,土族,户籍地青海省。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9]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月2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刁某某至本市奉贤区南桥镇百秀路、百春路路口北侧停车场处,用石块砸碎被害人雷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浙CXXXXX奥迪Q3轿车右前车门玻璃,钻窗入内后窃得方向盘下方储物格内现金人民币1200元。经鉴定,车辆右前车门玻璃等被损价值为人民币1521元。
2019年2月1日,被告人习录林因形迹可疑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期间,主动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案发经过、辨认笔录、涉案物品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刁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它财物损失,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有盗窃前科,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艳华
书 记 员 孙高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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