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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4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翟某某,男,1981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辩护人林兆雄,上海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10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及其辩护人林兆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8日2时许,被告人翟某某乘坐被害人谢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至本区九亭大街XXX号附近,因车费计价问题与谢某某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期间翟某某以掌掴和拳击的方式殴打谢某某,造成谢某某右侧第7-9肋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
  2018年12月21日,被告人翟某某接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谢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9年4月29日,被害人谢某某以被告人翟某某没有能力赔偿为由向本院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执法记录仪录像,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被害人出具的撤诉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翟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某当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翟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3日起至2020年4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文燕
审 判 员 钱 莹
人民陪审员 陆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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