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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9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某,男,199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未检刑诉[2019]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20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霍某某乘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开往川沙新镇方向的浦东24路公交车上,当车行驶至祝桥镇三八车站时,趁被害人桂某某(未成年人)下车之时,伸手扒窃桂某某放置于上衣右侧口袋内小米MCE8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450元)。桂某某发现未能得逞,并将被告人霍某某抓住后报警。
  被告人霍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桂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相关价格认定结论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车辆上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霍某某在扒窃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霍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霍某某曾因盗窃犯罪先后两次被判刑,此次再犯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5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沈 敏
书 记 员 孙锦奕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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