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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9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尹立君,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志友,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一部刑诉〔2019〕19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尹立君、杨志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芳华路573弄小区门口等候拉客时,与同样候客的被害人许某因排队问题发生争吵,继而拳脚互殴,致被害人许某摔倒后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许某因遭外力作用致11.21,III°松动,现2前牙缺如,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8年11月3日,经民警通知,被告人张某某告知民警其在本区龙汇路白杨路路口公交车站处执勤,后民警至上址将其抓获。被告人张某某最初供认,后供述不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当庭供述,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人卞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单、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频截图及视听资料,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表格、110接处警(案事件接报)登记表、抓获经过及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有坦白情节,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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