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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9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1年8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二部刑诉[2019]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5日,被告人胡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妙境路XXX号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内,利用其业务员身份,虚构保险产品,冒用单位名义制作虚假保险合同,骗取被害人谢某某交付保险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0元。
  2017年5月至2018年7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某采用上述相同手法,分别骗取贺某某150,000元,骗取金某某20,000元,于案发前已退赔。
  2018年12月13日,被告人胡某某被抓获到案,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的家属已代为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贺某某、金某某的证言、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收条、辨认笔录、案发经过表格、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已退赔违法所得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3日起至2019年4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丁晓青
书 记 员 谢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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