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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9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2年8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一部刑诉[2019]18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7日凌晨3时4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芦潮港镇龙吟小区12号楼下,欲见其前女友廖某某未果,遂持现场花盆将被害人廖某某停放在此的牌号为鄂K0XXXX的黑色奥迪Q5轿车的前风窗玻璃、前保险杠、前后左右车门、前后左右叶子板、发动机盖、行李箱等部位损坏。经鉴定,物损价值人民币11,235元。
  2018年8月9日,被告人唐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对涉案车辆物损进行赔偿并获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现场视频资料、价格认定结论书、有关书证、谅解书、案发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系自首,且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丁晓青
书 记 员 谢晓峰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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