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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9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4年11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公诉机关以沪浦检一部刑诉[2019]1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2月20日04时05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SXXXX的小型汽车沿本区周祝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沪南公路东约30米处时,因酒精作用睡在车内,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法医学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mg/ml。
同年12月21日,被告人郭某某接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郭某某系自愿认罪认罚,且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以上指控及随案移送的证据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郭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倪建军
书 记 员 张 颖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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