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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904号 (2)
  辩护人当庭提供了退赔违法所得60万元的凭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上海旌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注册成立,2015年8月变更为上海旌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7月再次变更为旌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旌逸集团”),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孔某某(另行处理)。2014年12月至2018年2月,孔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策划,采用召开酒会、组织旅游等方式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公开宣传,并承诺年化6.6-16.8%的固定收益及回购,诱使投资人与旌逸集团签订《委托融资租赁合同》,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
  2015年9月至2018年2月间,被告人刘某2先后在担任旌逸集团理财顾问、团队经理、储备总监、总监期间,在孔某某及李某某(另行处理)等人的组织、指使下,采用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经司法审计,被告人刘某2参与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5000余万元,未兑付本金计人民币1600余万元。
  2018年10月28日,被告人刘某2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刘某2家属帮助退缴了人民币6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书证,证实旌逸集团的注册设立、变更的情况。
  2.证人孔某某、李某某、顾某某、刘1、杨某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旌逸集团和关联公司及下属门店的组织构架、职能分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形式和业务模式,以及被告人刘某2任职的情况。
  3.集资参与人姚美华、姚美新等人的陈述和委托融资租赁合同、回购承诺书、POS签购单、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实参与投资人经旌逸集团工作人员介绍,并由旌逸集团承诺保本付息,在旌逸集团门店进行投资的情况。
  4.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刘某2参与共同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金额。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2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2身份的情况。
  7.本院财务收款凭证,证实被告人刘某2家属帮助退缴违法所得款的情况。
  8、被告人刘某2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2与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系坦白,结合其已退赔赃款等因素,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减轻处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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