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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9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2,女,197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
  辩护人曹玲,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二部刑诉[2019]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2犯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2及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曹玲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6年8月间,被告人施某2在担任“茄贵公司”促销员期间,利用其负责公司商品推广、日常销售及销售金额回收的职务便利,在负责百安居莘庄店和万科店日常销售、回款过程中,采取收取公司销售款不上交的方式,挪用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26万余元,用于个人及家庭消费,超过三个月未还。
  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间,被告人施某2向“茄贵公司”归还其挪用的公司款项人民币24万元。
  2018年8月22日,被告人施某2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施某2退赔了赃款人民币30,0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施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相关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职位描述书,报案材料、对账单、相关销售及安装合同、工程预算单、调试单、相关转账记录及书面证明,证人吕某某、吴某1、郁某某、施某1、吴某2、吴某3的证言,相关还款明细及代管款收据,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施某2到案后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2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施某2系坦白,退赔了赃款,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某2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2日起至2019年3月21日止。)
  二、退赔在案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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