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9)沪0115刑初8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某,男,1971年9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一部刑诉〔2019〕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月4日2时18分许,被告人倪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EZXXXX的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枣庄路路口时,车头撞击前方由被害人孙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HV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车尾,致使该车头又撞击到前方由被害人姚某某驾驶的沪HWXXXX小型轿车车尾,事故造成倪某某、孙某某、姚某某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物损共计人民币57,653元。民警到场后发现被告人倪某某有酒驾嫌疑,遂在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49mg/mL,后民警对其进行抽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倪某某案发当天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2mg/mL,属醉酒。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倪某某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2018年1月7日,被告人倪某某接民警通知后自动至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孙某某、姚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物损评估意见书、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抽血照片、相关行驶证、驾驶证、车辆信息、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工作情况、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倪某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倪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