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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8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9年8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一部刑诉[2019]1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1月6日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三路XXX号巴四老城区炭火蛙锅店内工作时,利用收取营业款的机会,要求就餐顾客扫自己微信收款码,将顾客支付的餐费人民币600元转入自己账户。
  嗣后,至当日2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三路XXX号巴四老城区炭火蛙锅店内工作时,乘另一名工作人员吉某某在打扫之际,窃得店内收银箱的营业款人民币3,000余元及被害人张某某放在店内的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33元。
  2018年11月6日,被告人郑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部分涉案财物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吉某某的证言、监控录像、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估价证明、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郑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6日起至2019年6月5日止。)
  二、未退赔的赃款人民币六百七十五元应予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石耀辉
书 记 员 徐 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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