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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8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8年4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一部刑诉[2019]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1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果园村XXX号XXX室被害人毕某暂住处,入室窃得被害人毕某放于床头柜上充电的OPPO牌R17PRO128G型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3,620元)。
  2018年12月17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毕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相关部门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前科的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涉案赃物被追缴并已发还,可再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刑,此次再犯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7日起至2019年6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沈 敏
书 记 员 孙锦奕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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