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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843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1在公共场所追逐拦截、任意损毁他人车辆,情节严重;被告人高某1、高某2、高某3在公共场所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1、高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3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赔偿、谅解等情节,对三名被告人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高某2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高某1、高某3的犯罪情节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其不宜宣告缓刑及免除处罚。相关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11月17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高某3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4日起至2019年7月13日止。)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高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蒋 华
书 记 员 陈姗姗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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