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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8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一部刑诉[2019]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6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浦路、康沈路西侧80米南侧上街沿处,窃得被害人徐某某停放于此处的黑色台铃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32元)。
  2018年12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现场监控录像及照片,公安机关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发还清单,相关部门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涉案赃物被追缴并发还,可再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3日起至2019年4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沈 敏
书 记 员 孙锦奕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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