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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8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某,男,1978年11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公诉机关以沪浦检一部刑诉[2019]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0月24日1时50分许,被告人钱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FXXXX9的小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台路南约200米处车头撞击路中水泥立柱,造成被告人钱某某受伤及车辆、路政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涉案沪AFXXXX9小型普通客车物损为人民币135,296元,涉案高架流水管、落实管接口、防撞杆损失共计人民币2,300元。被告人钱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mg/mL。
  2018年11月7日,被告人钱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钱某某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
  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以上指控及随案移送的证据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此款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石耀辉
书 记 员 徐 轶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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