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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8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9年10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一部刑诉〔2019〕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4日中午,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沧海路XXX号上海外高桥造船海洋工程有限公司A2楼食堂内,被告人田某某因不满冯某某插队打饭,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田某某挥拳殴打冯某某后,双方引发互殴,在冯某某倒地后,被告人田某某还用脚踢踹冯某某的胸腹部及肩膀处。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冯某某横突骨折属于轻伤二级、肋骨骨折属于轻微伤。
  2019年9月28日,被告人田某某接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已向被害人冯某某赔偿人民币56,000元,冯某某对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检验情况记录、门急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补充说明书、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案发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某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田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田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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