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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8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1990年12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一部刑诉[2019]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7日23时35分许,被告人沈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8XXXX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晨阳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江晖路西约5米时,撞到路口由唐某某停放的警用巡逻电动自行车和一个石墩,事故造成被告人沈某车损人民币3,716元、唐某某车损人民币960元。民警到场后当场对被告人沈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97mg/100m1。后经血液检验,被告人沈某案发后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8mg/ml。
  2018年12月11日,被告人沈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抽血照片、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车辆信息、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丁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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