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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8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1983年3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一部刑诉〔2019〕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程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周康路XXX号XXX室上海利讯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趁室内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丁某某放置于办公桌上的联想E450C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833元)、华硕R454L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900元)及放置于保险箱内的纪念币一套(价值人民币650元)。
  2018年11月21日,被告人程某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程某已委托他人将所窃得的赃物归还被害人丁某某并对其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被告人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案发及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系自首,并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已将违法所得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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