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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20刑初5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2,男,195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9]1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2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0月3日,被告人王某2从上家严荣德(已判决)处购得海洛因6克,当日15时许,经事先与张某某电话联系,将其中重约0.3克海洛因以人民币300元价格贩卖给张某某。
  2018年10月11日,被告人王某2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关系人严荣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王真、陶建青身份信息资料、手机通话记录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2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2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具有立功情节,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情况,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2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3日起至2019年7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 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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