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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8刑初688号

 (2019)沪0118刑初6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韧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3月20时许,被告人陆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证驾驶牌号为沪某某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白石公路3508号赵屯检查站(出沪方向)时,因该车逾期未检验触发预警,辅警被害人夏某协助民警陆某某示意该车进入安检等待区接受检查,被告人陆某某为逃避检查,采用碰擦辅警的方式,强行驾驶机动车冲开前方正在接受检查的牌号为苏某某的面包车和检查站设施,冲卡逃离。
  另查明,2019年3月4日,被告人陆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被害人夏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陆某1、叶某、朱某、袁某、郑某的证言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车辆受损照片、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维修报价单,人民警察证复印件,案发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累犯、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4日起至2019年1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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