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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8刑初686号

  (2019)沪0118刑初6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
  被告人田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1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韧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2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沈某某、田某某等人在上海市青浦区公园路“自由港KTV”521包房内饮酒娱乐,后被害人秦某、刘某至上述包房内敬酒,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沈某某、田某某为发泄不良情绪,使用酒瓶扔砸二被害人头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秦某遭外力作用致头皮创口,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刘某遭外力作用,致面部外伤,未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沈某某、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被害人秦某、刘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朱某、秦某1、陈某、吴某的证言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收条,抓获及案发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田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沈某某、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已获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田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二被告人均系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沈某某、田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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