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8刑初683号
(2019)沪0118刑初6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
辩护人李蜜。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17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韧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李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1月26日凌晨一时许,被告人马某在其朋友被害人冯某某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城北新村20号302室的暂住地内,乘冯某某睡着之机,修改被害人冯某某微信支付密码后,利用手机微信支付功能从冯某某微信绑定的银行账户及微信账户中共窃得人民币23,500元,另从冯某某衣服口袋内窃得现金人民币3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向被害人冯某某退赔全额赃款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接受证据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马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的犯罪罪名及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罪行、赔偿并取得谅解为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其要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12月1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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