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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8刑初273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如实供述、具有立功表现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郑某某具如实供述情节和立功表现等为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其要求对被告人免于处罚的辩护意见,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障公共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诫勉语:郑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朱秀玲
人民陪审员 陆晓聪
人民陪审员 费 萍
书 记 员 黄 婕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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