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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6刑初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7年11月30日生。
  辩护人徐某,上海市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18〕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某、鉴定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8月28日晚,被告人田某某伙同他人窜至本区山阳镇龙轩路XXX弄XXX号处,采用破坏防盗窗、攀爬撬窗等方式进入104室、204室实施盗窃,窃得铂金项链一根、铂金耳环一对、铂金手镯一只、戒指两枚(因资料不详,不具备认定条件未予估价)。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耿某某、王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濮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鉴定书,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公安机关调取的视频监控、截图及视听资料说明、安检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调取的人员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拘留证等证据,并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田某某,询问了鉴定人于某。从而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田某某当庭辩解认为其是进入了起诉书指控的二户人家盗窃,但未实际窃得财物。
  辩护人认为,根据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其承认进入上述二户人家实施盗窃,但未窃得财物,对其应当认定盗窃未遂,并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8年8月28日晚,被告人田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区山阳镇龙轩路XXX弄XXX号处,采用破坏防盗窗、攀爬撬窗等方式进入104室被害人王某家、204室被害人耿某某家实施盗窃,在被害人耿某某家中窃得铂金项链一根、铂金耳环一对、铂金手镯一只、戒指两枚(因资料不详,不具备认定条件未予估价)。
  2018年9月17日,被告人田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未如实供认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
  1、被害人耿某某、王某的陈述,证实2018年8月28日晚分别发现家中遭窃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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