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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6刑初4号 (2)
  被害人耿某某的陈述还证实,在2018年8月28日被窃当日他即向公安机关报案陈述其家中被窃了铂金项链一根、铂金耳环一对、铂金手镯一只、戒指两枚。2019年2月16日在公安机关对其被窃情况进一步核实时,他再次确认了其家中被窃物品的情况。
  2、证人濮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实2018年8月28日晚被告人田某某等在本区山阳镇欧尚超市路口乘坐出租车的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等,证实案发现场状况及从被窃室内提取多处痕迹的情况。
  4、鉴定人于某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鉴定书,证实不能排除案发现场室内查获的生物性物质(DNA)为被告人田某某所留。
  5、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报失财物因资料不详,不具备认定条件。
  6、公安机关调取的视频监控、截图及视听资料说明、安检信息,证实被告人田某某等人于2018年8月28日晚从案发小区围墙处出现,后拦乘出租车的情况,以及2018年8月31日进入金山北站安检口的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侦破经过及被告人田某某的到案情况。
  8、公安机关调取的人员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拘留证等材料,证实被告人田某某的年龄等身份信息及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田某某提出的本案中其未窃得物品及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认定盗窃未遂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耿某某在遭窃后迅速清点财产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在二次笔录中内容一致,表述清晰,其所陈述的发现被盗过程及财物具有稳定性和客观性;而被告人田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始终否认其入户盗窃,而在法庭上供述自己进入现场但未窃得财物,其供述处于不稳定状态。故本院对被害人陈述的内容予以认可,被告人田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7日起至2019年9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田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相关被害人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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