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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10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9年3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射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
  被告人吴某,男,1979年5月30日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8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吴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吴某于2018年10月7日10时许,在本区潘泾路XXX号门口,发现被害人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丹尼骑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20元)未上锁,遂合力将该车前轮架至吴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上窃走。当被告人郭某某、吴某将该车辆推行至潘泾路、潘广路路口时,被民警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吴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郭某某、吴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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