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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10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浙江省衢州市,住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常志刚,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二部刑诉(2019)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20日22时29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0XXXX的小型客车行驶至宝山区镜泊湖路出宝菊路西约20米处发生单车事故,撞毁护栏(物损2,503.9元),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9mg/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和车辆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董 翠
书 记 员 倪 萍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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