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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10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1978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宿迁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8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29日4时许,被告人尹某某酒后在本市宝山区吴淞三村XXX号附近道路处,手持金属钥匙无故滋事,先后在上址将被害人顾某某停放的牌号为皖LFXXXX斯柯达轿车、徐某某停放的牌号为沪B6XXXX别克轿车、李某某停放的牌号为沪C2XXXX奥迪牌轿车车身油漆划伤,致上述车辆车身油漆面损毁。经鉴定,上述车辆物损价值共计人民币8371元。被告人尹某某于2019年2月1日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赔偿三名被害人共计9,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顾某某、徐某某、李某某的陈述;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吴淞派出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吴淞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被害人顾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尹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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