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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10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二部刑诉(2019)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在实际经营上海杰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杰马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过程中,于2016年10月至2017年6月期间,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张某某(另案处理)为上述两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3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410,045元,其中税款合计人民币238,833.26元已申报抵扣。
  另查明,2018年4月18日,被告人马某某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经侦支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宝山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证明》;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人员基础信息;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已补缴涉案税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马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 婷
书 记 员 倪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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