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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7101刑初250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1(别名周某2),男,198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
辩护人龚艳,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二部刑诉〔2019〕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1犯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3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马珣、被告人周某1及其辩护人龚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起,被告人周某1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机场镇新生村XXX号教师公房XXX室经营成人用品店,期间对外销售性药。2019年2月15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店铺将被告人周某1抓获,并当场查获其待销售的“袋鼠精”、“硬得快”等性药。经认定,上述性药依法应按假药论处,共计1,019粒。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贺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侦破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清点记录”及相关刑事摄影件,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复函》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1违反国家规定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恰当,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1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4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涉案的假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江 涛
书 记 员 冷思伦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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