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7101刑初249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200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
辩护人杨炳,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一部刑诉(2019)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3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秦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杨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9年2月18日,窜至铁路上海南站5号柱子处,趁被害人植某某坐在柱子旁的凳子上睡觉不备之际,将被害人放在右手的一部VIVO牌Y75A型手机窃走。稍后被害人发现手机失窃遂报警。经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李某于当日4时45分许被抓获,当场缴获被盗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查获的手机现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植某某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工作情况”、“监控视频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财物照片、监控视频,被害人的火车票复印件,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8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战资
书 记 员 卢婷婷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