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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7101刑初227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金融刑诉〔2019〕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秦为、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起,被告人王某某开始经营本市轨道交通二号线上海科技馆站亚太新阳服饰礼品市场D3***号商铺,并租赁市场内A区西侧厕所边楼梯通道底层暗室作为仓库,期间购进并存放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销售。2018年3月29日,公安人员经前期调查后至上址搜查,当场在仓库内查获涉嫌假冒“LOUISVUITTON”品牌的包袋7只、票夹112只、鞋子1双,涉嫌假冒“CELINE”品牌的包袋64只,涉嫌假冒“GIVENCHY”品牌的包袋11只,涉嫌假冒“LOEWE”品牌的包袋6只,涉嫌假冒“CHANEL”品牌的包袋8只、票夹51只,涉嫌假冒“MARCJACOBS”品牌的包袋61只,共计各类商品321件。经商标权利人鉴定,上述321件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260件在市场上有相关对应被侵权型号的商品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市场(零售)中间价共计人民币2,398,9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丁某某、余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影印件,相关商标权利人提供和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委托书》、《鉴定书》、《价格证明》等,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同时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现有证据证明本案被查获的侵权产品没有标价,也无相关销售账册等证据来证实其实际销售价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现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侵权产品所作出的价格认定,符合该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在量刑时结合假冒产品的市场销售情况予以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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