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7101刑初227号 (2)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江 涛
人民陪审员 李金凤
人民陪审员 徐永珠
书 记 员 管晓婷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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