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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7刑初5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XXXXXXXXXXXXXXXXXX),男,1990年9月1日生,蒙古族,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一部刑诉〔2019〕2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16日,被告人王某通过手机发送信息给本市武宁路XXX号XXX幢XXX-XXX楼丽都足浴店老板被害人叶某某,以报警举报其经营的足浴店影响店内经营活动相威胁,向叶某某索要钱财。当日,叶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王某转账人民币3000元。后被告人王某两次以相同的威胁理由通过短信及电话向叶某某索要钱财,2019年1月27日、3月9日叶某某分别通过支付宝及微信向王某转账人民币各2000元。
  2019年3月12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9年5月26日,被告人王某家属向叶某某退赔人民币7000元并取得了叶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害人叶某某手机短信聊天记录,手机通话记录截图,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监控录像截图,谅解书、收据,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办案情况说明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方法,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进行退赔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10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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