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07刑初5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7年8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暂住江苏省南京市。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7年8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遵化市,暂住江苏省南京市。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8年4月1日生,满族,户籍地吉林省辽源市,暂住江苏省南京市。
辩护人马伟,上海申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一部刑诉[2019]2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某某、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于某某、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马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孙某在本市普陀区新会路XXX号“HELENS”酒吧内因琐事发生争吵。孙某用玻璃酒瓶敲击张某某头部,后被告人张某某、于某某、郑某某与孙某、丁某某缠绕厮打、持酒瓶互殴。经司法鉴定,孙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面部单个创口长度累计6.0cm以上,构成轻伤(一级);致头皮创口、眼部挫伤,均构成轻微伤。丁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同年4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于某某、郑某某接民警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于某某、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丁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视频截图,谅解书,户籍资料,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于某某、郑某某结伙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于某某、郑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于某某、郑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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