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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4刑初1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沙某,男,回族,户籍地河南省许昌市。
  辩护人罗侯,上海锶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二部刑诉(2019)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及其辩护人罗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沙某租借本市闵行区虹梅路XXX号XXX栋XXX室,从他人处购进假冒通用品牌汽车安全气囊、车门锁、模块等汽车配件,并对外销售。
  2018年10月17日,公安机关依法查获上述地址,并当场扣押待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1290件。经鉴定,上述商品市场零售价共计人民币1164094.6元。被告人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沙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待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16.4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沙某已经着手实行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沙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系犯罪未遂;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本次犯罪也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证人刘某某、陈某的证言、北京邦信商务调查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委托书》、通用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真假图片对比、《产品价格证明》、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沙某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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