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7101刑初254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1993年1月生,汉族,住安徽省。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一部刑诉(2019)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黄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9年2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周某通过网络结交,当日一同入住本市徐汇区沪闵路XXX号虹梅商务大楼莫泰酒店9103号房间。次日3时许,被告人郭某趁被害人周某熟睡之际,窃得其放置于床边VIVO牌X20PLUSUD型手机一部,得手后离开酒店并予以销赃。公安机关于同年2月17日将被告人郭某抓获归案。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034元,现已依法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勘验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郭某归案的情况说明”、“工作情况”、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协查函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7日起至2019年7月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龚 静
书 记 员 银汝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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