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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6刑初3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11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暂住本市虹口区。
  辩护人王恩峰,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班丽,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二部刑诉〔2019〕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3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恩峰、班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5月至2017年1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多次为何某(已被判刑)经营的上海中法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上海法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开票单位为上海兴展实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949,378.02元,涉及税款人民币719,140.42元,均已申报抵扣。
  2018年11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王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2的证言,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档案机读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通话详单、上网信息、侦破经过及调取的抵扣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涉案单位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受票单位补缴税款的完税证明、相关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同时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有坦白情节;系初犯;相关税款已由受票单位补缴,国家税款损失已得到弥补;被告人陈某某并非上海兴展实业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相比较该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崔昌良而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作用相对较小,应在量刑方面予以考虑。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9份,骗取国家税款人民币719,140.4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量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地位、作用及到案后的表现等因素,对其不宜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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