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4刑初8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5年1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闵行区。
辩护人郑治,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2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炘、被告人姜某某、辩护人郑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姜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等人在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德园路XXX号面馆内吃饭时,发生言语纠纷,后王某某扇了姜某某二个耳光。当日16时许,二人在面馆门口又因此事发生肢体冲突,期间,姜某某用拳头击打王某某头面部致伤。经鉴定,王某某被他人打伤致两枚牙齿脱落,构成轻伤二级;面部挫伤及上唇粘膜破损属轻微伤。姜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姜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其家属代为赔偿王某某人民币6万元,获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刘某某、陈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抓获经过及截图照片,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姜某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控、辩双方关于姜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其已赔偿并获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姜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姜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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