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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4刑初6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自报),男,198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嘉定区。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2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慧萍、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2月15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金沙江西路、博园路口接妻子徐某某下班。因饮酒过度,陈某某在上址路口醉酒闹事阻拦过往车辆、民警金某某接警后,带领辅警张某某至上址处置。陈某某情绪激动,不听劝说,金某某遂将其与徐某某带上警车。金某某在驾驶警车途中,陈某某在车内拉扯金某某及张某某,致张某某制服损坏,金某某遂下车对陈某某进行控制。陈某某对金某某拳打脚踢,用拳击打金头部,并致金右手中指受伤。后陈某某被增援的民警当场控制。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110”事件单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工作情况及照片,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警察证复印件,陈某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人关于陈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陈某某拘役四至五个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6日起至2019年7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徐闻翌
书 记 员 陈 颖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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