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0刑初4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女,1962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普陀区,住上海市杨浦区。
辩护人蒋万云、宋文花,上海浦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中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蒋万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日10时许,被告人蒋某某至本市杨浦区国定路XXX弄XXX号XXX室,用事先偷配孟某某的钥匙开锁入户,窃得孟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12,800元及一根足金手链、二枚足金戒指、一副足金耳环、一根PT900铂金项链(含一个18K金坠)、一个足金手镯和一枚18K金戒指。上述黄金首饰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9,930元。
2019年2月4日,公安民警至被告人蒋某某住处本市杨浦区国年路XXX弄XXX号XXX室将其抓获。案发后,上述被窃财物均被扣押并已发还孟某某。
以上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及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科学技术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民警袁某某、于某的证言,《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及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至三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蒋万云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蒋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赃款、物均已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4日起至2022年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惠珠
人民陪审员 陆金芳
人民陪审员 徐力勤
书 记 员 蒋 丽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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